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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魏文彩律师,籍贯福建省尤溪县,1982年 出生。本人先后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和福州大学法学院,获硕士学位,大学教师,并兼职于福建省名仕律师事务所。本律师长期专注于法学教学研究, 对民商法、刑事法、经济法、劳动法等学科有较为深入的研究。另外,本人结合专业优势积极开展律师实务,先后为福建省消防总队、福建省尤溪县百源木业有限公司、福建省闽泽红酒业有限公司等众多企业与个人客户提供专业法律服务,并获好评。本人秉承“尽心尽力,专业服务”的工作理念,以对客户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及专业、扎实的业务能力,全力为客 户提供最优化的法律服务!

[劳动]如何向“黑工厂”讨薪
发布时间:2021-03-18 浏览:作者:魏文彩  

 【作者】魏文彩律师个人网站(循法网

如何向黑工厂讨薪?

【作者】魏文彩律师个人网站(循法网)

[导言]打工的朋友或多或少有过在没有工商登记的“黑工厂”上班的经验,如果厂方按期支付工资、不出工伤事故等,一般不会出现利益纠纷。但是,一旦劳动者工资被拖欠,合法权益被侵害,就会出现投诉无门、无人理踩的情况,那么如何向这些黑工厂追讨工资呢?


[案情梗概原告程某于20122月经人介绍进入位于晋江市龙湖镇XX工业区被告欧某所开的“XX印花厂”(无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工作,职务为厂长,至20143月底,因被告将工厂转卖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当初进厂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以口头约定:年薪15万作为原告担任厂长的工资待遇,但工厂有规定,在职期间原告每月只能通过借支生活费的方式支取工资。原告在2012年向工厂借资共计83000元整,剩余工资67000被告承诺将于20136月底结清,但至201410月立案之日为止,2012年所拖欠工资总额67000元整,被告仍未支付。

2013年初被告与原告再次口头协议,2013年工资待遇为每月8000元,按上年年薪15万标准剩余部分当作股份投资工厂,条件是当年盈利的前提下按10%进行分红,但原告至今从未参与分红。同年6月被告以留任原告为目的没有支付2012年所欠工资,且未与原告当面说明情况。

201425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从贵州老家赶回工厂协助处理工厂转卖及交接相关事宜,该工厂于3月底正式转卖他人。被告承诺:原告在此期间的工资按2013年工资标准即8000/月标准支付。但此期间(2个月)的工资至今也未支付。

被告从20139月起至今逃避与原告见面,为追讨工资,原告于20143月至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与被告进行协商,请求被告秉着诚实守信的原则支付所拖欠的工资,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时常不接电话、不回信息。

201410月原告向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但被仲裁委以被申请人“未申领工商营业执照不能成为劳动争议当事人”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故原告委托本律师直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拖欠工资共计67000元整;

2、请求法院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2月至3月工资16000元整;

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00元整;

4、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8000元整;

5、被告自用工之日起一年内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多支付的工资11*12500共计137500元;

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判决结果]在立案前调解阶段,法院曾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5万元,而被告只愿意支付3万元,故该案进行立案、审理程序。开庭审理前,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驳回,后被告上诉,二审裁定前被告又申请撤回,后该案于2015526日开庭。开庭当天,被告未到场,委托律师到场。法院组织双方律师再次进行调解,最后双方达到一致协议,被告当场支付51000元整,该案至此终结。


[代理感言] 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该法的规定。一个“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程序上似乎不能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主体,不能按照劳动仲裁程序处理,但是,劳动合同法第93条却又规定了相关的实体权利,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只是限制了劳动者的程序性权利,但劳动者应该享有的实体性权利并不能因此而消灭。当事人诉至法院时,法院仍应当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支持原告在劳动仲裁中应该享有的相关权利及赔偿。

     该案中,原告向“黑工厂”维权的过程也是一波三折,作为一个外地人,向当地的“黑”老板讨钱,这过程的辛酸艰难可想而知。先是自己多方向被告要钱无果,接着是寻求劳动局帮助无望,向法院要求立案却被告知不能以劳动争议案件立案,这样的后果是原告要承担大量的诉讼费用……而问题的最大难点还在于,原告手上没有任何的书面材料来证明他的工作经历、劳动报酬,也就是说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并没有任何的材料来证明,因此要通过庭审来辩明事实,如果对方不予配合,将会使原告陷入较被动的局面。当然,劳动法也规定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这也是本律师一直向当事人强调的法律规定,也是当事人最后的一根救命稻草。在该案的处理过程中,本律师通过专业的法律分析和丰富的诉讼代理经验,为当事人顺利以劳动案件立案,在庭审中与被告律师开展卓有成效的调解谈判等起到了很大作用,受到了当事人的好评。在原告顺利拿到被拖欠已久的工资时,无论当事人本人还是律师,都开心见证了法律对于弱势群体保护的正能量。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程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其与被告欧某劳动争议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所立“XX印花厂”具备用人单位的实质要件,原告与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1、对于《劳动法》第2条、《劳动合同法》第2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不能作僵硬、刻板的理解。以上法律所指用人单位并未明确规定必须经过工商登记以予以认定。且《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11219日)第15条规定: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尚未领取营业执照,事实上已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作为用人单位参加诉讼。按此句话理解,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非工商登记作为必要条件。未工商登记的用人单位只能是行政管理意义上的违法行为,但并不能剥夺其在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资格。另外,《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是倾向性立法,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说,也应对用人单位作宽泛化的理解,这样才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利。

    2 XX印花厂”具备用人单位的实质要件:“XX印花厂”与原告之间未签定书面的劳动合同,他们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原告向其提供劳动行为,需遵守该厂的规章制度,受厂方授意工作,接受被其支付的工资报酬,且这种劳动关系具有长期性、稳定性的特点。所有这些都表明“XX印花厂”具备用人单位的实质要件。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11219日)第6条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XX印花厂”与原告之间应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二、“XX印花厂”应对员减少劳动报酬事实负举证责任。

    1、这是一项法定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被告需对减少劳动报酬事实负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符合现实情况,符合民事审判公平公正的原则。

退一步讲,即便因“XX印花厂”未工商登记而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不能成立劳动关系,但“XX印花厂”却是实际的用工主体,从事的是印花行业的商业经营活动,被告雇用原告是一种商业行为,其招聘的员工不止原告一个,还有众多其他员工,且从其实际运营的情况来看,无论对内对外,被告均以“XX印花厂”的企业形象示人。所以我们合理理由相信被告作为工资支付义务方在给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员工支付劳动报酬时有必要对员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签收记录、备案,以避免各类工资纠纷,而作为劳动者身份的原告来说,其作为工资享有的权利方,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对每笔工资收入进行举证,特别是在对方现金支付的情况下。所以,从现实合情、合理的角度来看,也应该由被告来负举证责任,这样才能体现民事审判公平公正的原则。希望法庭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举证责任进行合理分配。

二、“XX印花厂”拖欠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负相关法律责任

    1、根据我方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被告拖欠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在立案前调解程序中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根据《劳动法》第50条、91条,《劳动合同法》第85条、93条规定及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及时支付拖欠的67000元工资。

    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因此,被告需支付自用工之日起一年内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共计12500*11(月)=137500元。

    3、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第40条、46条规定,用人单位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原告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方可解除劳动合同,并对劳动者进行经济补偿。很显然,根据法庭调查我们得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未经过上述程序,因此,可认定为被告违法解除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3条:“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被告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最后说明:原告之前向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但因被告所设立的“XX印花厂”未进行工商登记,故仲裁委根据《劳动法》第2条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虽然“XX印花厂”是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程序上不能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主体,不能按照劳动仲裁程序处理,但是,《劳动合同法》却规定了相关的实体权利,《劳动合同法》第93条就是典型的例证。劳动仲裁部门不予受理只是限制了劳动者的程序性权利,但劳动者应该享有的实体性权利并不能因此而消灭。也就是说,无论“XX印花厂”能否被认定为用人单位,也无论“XX印花厂”与原告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都不影响实际劳动者应享有的实体权利。因此,恳请法院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官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魏文彩

 2015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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